【大河财立方消息】8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
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规模大幅扩张,上市公司治理也在不断完善。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仍时有发生,“首恶”“帮凶”推波助澜,信息披露质量有待提升。随着行、民、刑立体追责力度不断加大,每年新增被诉上市公司或其他证券发行人的数量持续攀升。
《报告》分为证券市场情况分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基本情况、上海金融法院相关创新工作机制、纠纷类型及法律风险揭示、法律风险防范建议等五个部分,系统梳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类型特点,揭示纠纷成因及法律风险,并为证券领域的法律风险防范提出对策建议。
针对司法实务中常见法律争议,《报告》根据被诉侵权行为主体,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类型进行划分,主要涵盖以下五大类:
1.上市公司或其他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纠纷
主要包括七方面类型,即涉财务信息虚假陈述,涉并购重组虚假陈述,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虚假陈述,涉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虚假陈述,涉重大合同、重大诉讼虚假陈述,涉预测性信息虚假陈述及其他类型。《报告》重点就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认定标准、会计差错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的关系、预测性信息的界定原则等争议问题进行分析阐述。
2.内部人员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纠纷
主要涉诉行为包括:控股股东或实控人组织、指使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信息;董监高未勤勉尽责导致虚假陈述;董监高无合理理由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等。其中,《报告》就董监高以未主动参与造假、不具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薪酬收益有限、内外部董事职责范围差异等抗辩理由进行风险提示,并明确董监高公开增持承诺的法律性质、责任构成和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原则。
3.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纠纷
主要涉诉行为包括: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对专业机构的意见未履行审慎核查义务;会计师事务所未遵守执业准则、规则,审计工作程序存在重大缺陷且未能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律师事务所对法律相关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于异常情形未保持合理职业怀疑;资产评估机构未严格执行评估准则规范,未能恰当选择评估方法,未充分验证评估对象业务合法性及预测可靠性;资信评级机构对第三方资料未审慎核查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复核,不足以排除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独立财务顾问未充分核验重组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未重点关注交易定价公允性、盈利预测可实现性等事项。《报告》明确中介机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比例的连带责任。
4.重大资产重组相对方及帮助造假者引发的纠纷
主要涉诉行为包括: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手方提供不实信息;上市公司的供应商和销售客户提供虚假的交易合同、货物流转及应收应付款凭证;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虚假银行询证函回函、回单、对账单等。《报告》重点提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手方提供不实信息,导致上市公司资产重大重组公告存在虚假陈述的,需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帮助造假者的责任承担以其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为前提,至于是否符合“明知”要件,可结合帮助造假者的客观具体行为综合分析认定。
5.追偿权纠纷
主要包括:上市公司承担证券欺诈赔偿责任后,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追偿,或由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依法代为追偿;上市公司依据委托合同向中介机构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中介机构先行赔付或承担虚假陈述连带赔偿责任后向上市公司、董监高等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报告》提示:证券虚假陈述的相关责任主体即使未被投资者起诉,也存在被上市公司、其他发行主体或中介机构追偿的风险;上市公司赔付后怠于行使权利的,投服中心亦可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进行追偿;中介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外,还存在被提起违约之诉的法律风险。
《报告》基于上述纠纷类型和法律风险,分别对证券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监高、重大资产重组关联方、证券中介机构,以及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金融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提出相应建议。
责编:陈玉尧 | 审核:李震 | 监审:古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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