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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禁毒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10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6-24 18:50:00    

大象新闻记者高丽娜 靳人争

6月24日,在第38个“6·26”国际禁毒日到来之际,为进一步震慑犯罪分子,增强全民识毒、防毒、拒毒意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10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省高院有关负责人介绍,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体现了严厉惩治严重毒品犯罪的坚定立场。刘某顺、徐某会伙同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41包84.6万粒,刘某顺另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9417.05克,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杨某发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吗啡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类毒品,贩卖毒品种类多,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上述罪犯均依法予以严惩。

二是体现了依法打击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犯罪的鲜明态度。当前麻精药品替代滥用问题突出,个别不法分子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用于牟利,导致麻精药品流入毒品市场,除传统毒品海洛因和合成毒品甲基苯丙胺外,此次公布了3起涉麻精药品滥用的案例,旨在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遵规守法和安全用药意识。

三是体现了毒品斗争面临形势的复杂多样。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跨省运输大宗毒品、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群体出售国家管制麻精药品、医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申购大量盐酸哌替啶片剂并向社会无业人员贩卖、以及为他人贩毒活动提供帮助等多种犯罪模式,体现了当前涉麻精药品滥用案件多发、网上与网下毒品犯罪相互交织等特点。

四是体现了深化禁毒综合治理的重要意义。禁毒综合治理是根除毒品犯罪的清源之举、治本之策。苏某和贩卖毒品案中,针对案件暴露出涉案医院麻精药品管理方面存在的制度漏洞和监管盲区,人民法院专门向当地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送司法建议,针对麻精药品管理制度执行、临床使用规范、日常检查管理等方面提出具体建议,着力推进毒品问题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努力将审判效果转化为社会效益。

具体案例:

案例一

刘某顺、徐某会贩卖毒品案

——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依法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被告人刘某、刘某虎为非法牟利,合谋贩卖毒品。刘某联系罗某学、刘某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刘某虎通过被告人徐某会联系被告人刘某顺出资购买。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刘某顺伙同徐某会、刘某、刘某虎及被告人孙某毛、欧阳某凯、张某伟、张某波先后与罗某学、刘某华等人多次进行毒品交易,共交易甲基苯丙胺片剂141包84.6万粒,后由刘某顺安排人分销。

2020年11月8日,刘某顺安排贾某波(另案处理)至湖南省娄底市将一批毒品带至湖北省贩卖。次日,贾某波伙同丁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达娄底市区后,按照刘某顺的安排与交货方电话联系并接取毒品。接到毒品后,贾某波等人驾车返回湖北省途中,在服务区转移毒品时被当场查获。经称重,查获毒品净重59417.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35.48%至77.83%不等。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顺、徐某会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社会危害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均系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徐某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徐某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6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至有期徒刑十五年不等刑罚。

罪犯刘某顺、徐某会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对于毒枭、职业毒贩、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本案中,刘某顺、徐某会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且徐某会系累犯,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二人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毒品犯罪团伙中罪行最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从重处罚的决心。

案例二

杨某发贩卖毒品案

——贩卖毒品种类多,数量大,依法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18年冬,被告人杨某发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将甲基苯丙胺150克贩卖给张某龙(另案处理)。2019年8月19日,杨某发将甲基苯丙胺300克贩卖给被告人周某静。同年10月,被告人杨某发、李某军经被告人杨某宽介绍,从云南毒贩顾某龙(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千克、吗啡5千克。杨某发积极联络多个毒品买家,将5千克甲基苯丙胺、5千克吗啡全部售出。2020年7月,杨某发联系杨某宽,为周某国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海洛因,交易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杨某宽经被告人王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朱某宇,朱某宇联系被告人雷某旭,雷某旭安排朱某宇和被告人王某强、田某前往云南省瑞丽市,用锡箔纸和水印纸对接取的海洛因和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伪装后藏于钢筒内,以吊车配件的名义经物流发往武汉市,其余甲基苯丙胺片剂埋藏于瑞丽市。同月13日13时,公安机关在武汉市东西湖物流园门口将正在等待接收毒品的杨某发、杨某宽、朱某宇抓获,在东西湖物流园内将吴某友抓获,当场截获一个吊车配件物流,经拆解,从中查获海洛因10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81.5克。同年8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朱某宇等人供述,在瑞丽市藏毒地点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223.5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吗啡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发贩卖毒品种类多,数量大,在共同犯罪及全案毒品交易链条中地位、作用最为突出,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19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至有期徒刑七年不等刑罚。

罪犯杨某发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历来是打击重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本案就是一起跨省大宗贩卖毒品的典型案例。杨某发贩卖毒品种类多、持续时间长,人民法院依法对杨某发判处死刑,彰显了坚决打击大宗毒品犯罪的立场。

案例三

苏某和贩卖毒品案

——医务人员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牟利,依法从严惩处

一、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被告人苏某和在河南省泌阳县某医院担任院长期间,以医院名义分别向驻马店市某医药公司申购盐酸哌替啶片剂(杜冷丁,每片50毫克)281200片、驻马店市某药业公司申购盐酸哌替啶片剂254980片,共计536180片。苏某和明知盐酸哌替啶片剂为国家管制类麻醉药品,为非法牟利,除部分加价卖给癌症患者外,余下38万片以每片1.5至7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被告人黄某营,累计获利100余万元。后黄某营将从苏某和处购买的盐酸哌替啶片剂加价后,分别贩卖给被告人余某龙、邵某连等人,余某龙、邵某连又将所购片剂加价后再次出售,大部分片剂最终流入毒品市场。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和作为依法从事使用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医务人员,以牟利为目的,违反麻精药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盐酸哌替啶片剂致其流入毒品市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苏某和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审结后,人民法院向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送司法建议,针对麻精药品管理制度的执行、临床使用规范、患者身份核实等方面提出具体建议。接收单位高度重视问题整改,采取有力措施,从源头上遏制非法倒卖、提供麻精药品等违法行为,防止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三、典型意义

盐酸哌替啶片剂是我国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在医疗活动中可以用于缓解疼痛,但长期使用极易成瘾并产生心理和生理依赖,一旦流入非法市场,将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本案是一起医务人员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苏某和作为具有开具麻醉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熟知国家对麻醉药品的管理规定,对盐酸哌替啶片剂被滥用的社会危害性有着比常人更为清晰的认识,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长期、多次、大量向社会无业人员加价出售盐酸哌替啶片剂,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更突破了法律底线,应依法予以从严惩处。

案例四

韩某华贩卖毒品案

——在境外自动投案,依法予以惩处

一、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被告人韩某华与王某一预谋共同出资从云南省购买毒品带回河南省新蔡县贩卖牟利。同月22日,韩某华前往云南省组织毒品货源,王某一在新蔡县等待接货。7月上旬,毒品卖方将吗啡伪装后通过快递邮寄至新蔡县。当月20日,毒品卖方联系张某龙(已判刑)前往新蔡县交接毒品。当月24日,张某龙到达快递网点并取出藏匿毒品的包裹,在新蔡县工业路等待来人取货。王某一根据韩某华、“胡姐”(另案处理)安排,带王某(已判刑)驾车到达约定地点,王某到张某龙身边取走装有毒品的包裹,随即搭乘出租车离开。后王某一、王某将该毒品包裹藏匿于新蔡县某砖窑厂内。

2018年7月,根据毒品卖方要求,王某京(已判刑)购买一辆长城哈弗H5型越野车并开往云南省某县附近,毒品卖方对车辆油箱进行改装并藏入21包毒品。王某京驾驶该车于7月25日下午到达新蔡县。韩某华、“胡姐”事先已告知王某一当天下午载有大批毒品的车辆到新蔡县,王某一按照“胡姐”及韩某华的安排、指挥,驾驶福特牌汽车和王某一起来到北湖公园,准备接收王某京驾驶的车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砖窑厂内提取藏匿的吗啡84包,共计净重5935克;从王某京驶车辆的油箱内提取海洛因21包,共计净重14822克。经鉴定,84包毒品中抽样检验出吗啡成分,含量为67.2%至71.6%不等;21包毒品中抽样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6.8%至67.6%不等。

2023年11月10日左右,韩某华前往缅甸果敢自治区大水塘乡主动投案,后被移交云南省临沧市南伞口岸,11月23日22时韩某华被押解回新蔡县公安局。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吗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韩某华参与了购买毒品的预谋、筹集资金、联系上家、组织货源、安排接货等多个行为,系贩卖毒品的主犯,应依法惩处。韩某华在境外自动投案,根据相关政策,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韩某华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典型意义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人民法院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既坚持整体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突出打击重点,也注重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到以严为主、宽以济严、罚当其罪。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体现区别对待,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达到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的效果。本案是一起犯罪分子在境外自动投案的重大毒品案件。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韩某华的投案情节,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对其予以惩处,对其他在逃人员具有示范感召意义,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五

鲁某恺贩卖毒品案

--通过互联网售卖国家管制麻精药品,依法予以惩处

一、基本案情

2024年3月,被告人鲁某恺在百度贴吧发帖售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3月14日,苏某鹏通过百度贴吧、微信与鲁某恺取得联系,双方约定以500元价格交易39粒(净重3.11克)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氯硝西泮,后鲁某恺将该药品放入玩具纸盒内,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送给苏某鹏。经鉴定,该药品不含氯硝西泮成分。

3月16日,苏某鹏再次联系鲁某恺,双方约定以900元价格交易一板10粒装(净重1克)三唑仑,鲁某恺通过闲鱼平台联系其上线并转账600元,其上线通过韵达快递将10粒三唑仑邮寄给苏某鹏。经鉴定,该药品含三唑仑成分。

3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鲁某恺家中搜查并扣押三板蓝色药品(23粒、净重2.29克),一瓶透明塑料包装的透明液体(重23.19克)。经鉴定,蓝色药品含有三唑仑成分,透明液体含有氯硝西泮成分。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恺明知氯硝西泮、三唑仑均为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网络媒介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鲁某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鲁某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典型意义

氯硝西泮、三唑仑均为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具有药品与毒品双重属性,长期服用会形成瘾癖。近年来,该类药品流入非法渠道、被作为成瘾性替代品滥用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物流业的发展,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物流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日益增多,毒品交易手法更趋隐蔽、多样化。本案就是一起犯罪分子使用“互联网+物流寄递”手段贩卖毒品的典型案例。本案中,鲁某恺因网络售卖国家管制精神药品被判刑,表明了任何企图利用网络隐蔽性逃避监管、非法交易管制药品的行为都难逃法律制裁,深刻警示公众切勿触碰法律红线。

例六

丁某伟贩卖毒品案

——向未成年人贩卖含依托咪酯电子烟弹,依法从严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6月18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发现漏罪,镇平县公安局于2025年1月8日将其从湖北省咸宁监狱解回。

2023年10月8日晚,王某珂(2006年11月27日出生)、闫某豪(2008年4月22日出生)、徐某姣、贾某等四人乘坐出租车至湖北省潜江市购买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后闫某豪、贾某在车上等候,王某珂、徐某姣在丁某伟处以每只280元的价格购买12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丁某伟每只电子烟弹获利50元。后闫某豪将购来的1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以450元的价格卖于河南省镇平县居民竺某音。经鉴定,在竺佳音处发现的电子烟弹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在竺某音毛发(发根3cm内)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伟向未成年人贩卖含依托咪酯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丁某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丁某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丁某伟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

三、典型意义

依托咪酯系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依托咪酯电子烟伪装性、迷惑性大,与合成毒品相比,成瘾人群平均年龄更低,对大脑和神经系统的危害性更大。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分辨是非能力较弱,好奇心强,容易受到不良周边环境的影响,成为不法分子引诱、教唆、欺骗吸食毒品以及出售毒品的对象。本案就是一起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丁某伟向未成年人出售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惩处,既突出了对新型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又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同时,青少年群体应当警惕以“无害”“助兴”为噱头的诱导性消费,破除“电子烟无害”的认知误区,提高对新型毒品的辨识能力。

案例七

许某贩卖毒品案

——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期间再次贩毒,依法从严惩处

一、基本案情

2024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朝阳路口东南角加油站处,将约0.25克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已判刑),从中获利200元。4月9日20时许,许某让祁某玉(已判刑)前往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与解放东路交叉口,将约0.15克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从中获利120元。4月10日13时许,许某到达焦东路与解放东路交叉口,将约0.25克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李某处扣押到毒品0.3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许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11月2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身患严重疾病未能收押,刑罚尚未执行,罚金未缴纳。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期间又多次犯贩卖,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许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三、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性质特殊,犯罪分子的再犯比例较高,且部分人员在缓刑、假释考验期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次实施犯罪。本案即是一起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期间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许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重刑,但其未能吸取教训,在因身体原因未执行刑罚期间,再次贩卖毒品,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严从重打击,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击毒品再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安宁的决心。

案例八

郭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容留他人在车内吸食毒品,依法予以惩处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2日,被告人郭某驾驶棕色传祺汽车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南水北调桥下,容留贾某某在车内吸食大烟一次。11月4日至22日期间,郭某驾驶黑色宝马汽车至焦作市中站区店后村北口附近,容留贾某某在车内吸食大烟四次。11月23日,郭某驾驶黑色宝马汽车至焦作市中站区店后村北口附近,容留贾某某在车内吸食大烟一次。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两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案件,被告人郭某在两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不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还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作出相应判决,体现了对毒品犯罪的零容忍态度,彰显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

案例九

刘某山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案

——非法运输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数量较大,依法予以惩处

一、基本案情

2024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山在明知罂粟果系毒品原植物罂粟果实的情况下,仍将22颗罂粟果放于其名下帝豪牌小轿车后备箱,驾驶该车辆返回打工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当天12时30分许,刘某山驾车途径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京港澳高速豫冀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重,该22颗罂粟果重量为121.71克,将罂粟果外壳剥离后,果内的种子重量为53.32克。经鉴定,该种子种属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种子未经灭活,有活力。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山非法运输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刘某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山以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典型意义

毒品原植物种子是毒品生产的重要源头,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会助长毒品犯罪活动,对社会安全和公共健康构成严重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人民法院通过法律手段严厉打击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可以从源头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有力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案例十

刘某兵贩卖毒品案

----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资金、交通等方面帮助构成共犯,依法予以惩处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兵明知刘某响向其借钱系用于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仍借给刘某响5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毒品。10月22日,刘某兵借用他人一辆白色别克轿车,由刘某响驾驶车辆,二人一起驾车从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赶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经侯某飞(在逃)介绍,从他人处购买了价值5万元的毒品。当日二人即驾车返回林州市,晚上22时许,车辆行驶至安林高速林州站东边附近路段,二人下车小便时,刘某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刘某兵趁机逃跑。公安机关从二人驾驶车辆中查获疑似毒品物质并予以扣押。经称重,疑似毒品物质净重999.81克。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兵明知他人购买毒品,仍为其提供资金、交通等方面帮助,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刘某兵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兵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典型意义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兵起初虽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刘某响明确告知了被告人刘某兵自己将要贩毒,在此情形下,刘某兵仍为其提供资金,并帮助借用车辆,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帮助犯,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本案也告诫广大群众,在为他人提供帮助时,一定要清楚对方的行为是否合法,如果明知对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仍然自愿为其服务,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刑法对毒品犯罪处罚严厉,一旦被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共犯,可能被处以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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